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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单处罚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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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处罚金:程某某妨害公务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0-09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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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02刑初1357号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2日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刑初135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丽伟、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1日提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路警务站民警肖某与辅警徐某、黄某一起,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南京路与黄石路之间设卡巡逻盘查。当民警巡逻至黄石路路口中国银行门口时,发现路边一男子即被告人程某某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其盘查,在查验其身份证件时,程某某谎称叫“程建民”,拒不配合民警的盘查,并欲逃跑。程某某以内急为由要解手,民警和辅警在其身旁等待。尔后,当徐某、黄某准备继续对其检查随身物品时,程某某拒不配合,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朝民警挥刀,抗拒执法。在对峙过程中,民警肖某警告其放下弹簧刀,但程某某拒不放下弹簧刀并转身逃跑,后肖某将配枪掏出,再次警告其放下弹簧刀,因程某某抗拒,民警遂开枪将其击伤,后抓获程某某,缴获其丢弃的弹簧刀。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伤情说明、被告人程某某基本信息、辅警工作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afadf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视力残疾,不知对方是警察。将刀拿出来了,没有朝对方挥刀,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妨害公务罪针对的对象是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本案涉案人员肖某是否有持枪资格、是否在执行公务、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事实存疑。2、被告人程某某的不配合行为以及拿刀行为均是由于民警的不合法行为所引起。3、即使被告人程某某拿出刀具,在当时的情形下,也不会危及在场警察的生命安全,民警开枪行为系违法行为。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路警务站民警肖某与辅警徐某、黄某一起,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南京路与黄石路之间巡逻盘查,至黄石路路口“中国银行”门口时,发现路边一男子即被告人程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程某某先是谎称叫“程建民”,在民警查知其虚报身份信息并开始检查其随身物品后,程某某以内急为由,到“中国银行”门前石狮旁蹲下,后在起身时突然意图逃跑,民警肖某和辅警对其实施控制过程中,程某某拿出随身弹簧刀,民警随即跳开,程某某右手持刀边往前快步走,边挥弹簧刀,欲逃脱民警抓捕,民警肖某掏出配枪口头警告其放下刀具,程某某未予理会,继续往前走,肖某开枪射中程某某。程某某被枪击后将弹簧刀丢弃在路边,后该弹簧刀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球场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的经过。

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警务综合服务站工作日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某案发当日系当班巡逻,以及肖某、徐某、黄某的职业身份。

3、证人肖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京汉大道警务站民警。2017年9月30日20时左右,我带着辅警徐某、黄某在京汉大道南京路设卡盘查,我们以南京路为afadf,沿京汉大道巡逻盘查。大约20时30分左右,巡逻到黄石路路口“中国银行”门口时,发现路边一男子形迹可疑,在查验他的身份时,他自报叫“程建民”,1958年12月20日生,我用“警务通”查询,有这个人,但是相貌与他不像,我就开始检查他的随身物品,在他左侧腰间口袋里,发生现金一叠和一串钥匙。这时他提出要解手,他就在路边大小便,之后我们继续检查他的随时物品,他就拒不配合,准备跑,进行反抗,我和一名辅警黄某对他进行控制时,发现他的右手拿着一把弹簧刀,他把弹簧刀打开了,我们就把他放了,他准备逃离现场,我朝他的下腹开了一枪,他将刀往旁边扔了。事后经过核实,该男子的真实姓名叫程某某。

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9月30日20时左右,我跟着民警肖某和辅警黄某在京汉大道南京路设卡盘查,大约在20时30分左右,在“中国银行”门口发现一可疑男子,他自报身份叫“程建民”,民警肖某开始检查他的随身物品,在他左侧口袋发现800元现金及一串钥匙,这时男子提出要解手,我们提出继续检查,他拒不配合,情绪激动,准备跑,进行反抗,我就在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民警肖某和辅警黄某就对他进行控制,我发现他右手拿着一把弹簧刀,肖某和黄某就要控制他的手,但没控制住,可疑男子准备逃跑,之后我听到一声枪响,男子将刀扔往旁边的草丛中。

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9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和民警肖某、辅警徐某巡逻至京汉大道黄石路“中国银行”门口,肖某发现一可疑男子,我们对他进行盘查,他自报身份叫“程建民”,但通过“警务通”查询与照片不符,我们对他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时对方情绪亢奋,不配合,之后从该男子身上搜出800元、一串钥匙和一部破旧手机。这时可疑男子提出在路边上厕所,我与肖某将他带到路边,他上完厕所后起来时,民警肖某继续检查他的物品,此时对方情绪非常激动,一直想要反抗逃走,我与民警肖某对他进行控制,我当时抓着他的右胳膊,听到说他手上有刀,对方突然右手向我和肖某一挥,我看清楚他手上拿着一把弹簧刀,我立马躲后,听到肖某口头警告其将刀放下。我听到一声枪响,男子将刀丢向旁边的草丛中,我就去捡起那把刀,随后该男子被送往医院抢救。

6、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9月30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逛完夜市准备回家,经过京汉大道黄石路的“中国银行”门口时,看到一名警察和两名辅警在盘查一名中年男子,我看到这个男子把裤子脱下来蹲在银行门口的石狮子下面,之后看到这人站起来有提裤子的动作,两名警察一边一个把他控制着,男子突然挣脱了警察的控制,并向前跑了两步,这时男子的裤子垮了,他提裤子时就把匕首拿出来了,威胁警察,说的什么我没听到,警察就让他放下刀子,男子情绪激动没有放下刀子,我看到警察向男子开了一枪,这名男子慢慢蹲下来,把手中的刀子向远处抛去了。

7、城市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的过程。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现场的勘查。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弹簧刀予以扣押。

10、管制刀具认定书、物证照片,证实程某某所持弹簧刀被认定为管制刀具。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某2013年4月因使用自制电动车钥匙盗窃电动车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

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7年9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一个人在京汉大道黄石路路口等的士,突然3个人把我一围,其中一个人说要对我进行盘查,要我拿出身份证处理,我身份证没带就跟他们报身份证号码,其中一个人拿出一个手机样的东西,过了一会对我说“不像你啊”,我说我是,然后他们就要对我搜身,我不是很配合,他们就自己动手,从我左边衣服口袋搜出钱、钥匙等。当时我想解大便,然后解开裤带,蹲在角落大便。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想吓唬他们。他们看见我拿出刀子就把我的手松开了,并且都退后了2步,我当时训斥了他们几句后准备离开,没走两步就听见旁边有一声鞭炮一样的声音响起,紧接着我感觉肚子一热,人本能的蹲在地上,肚子开始流血,我知道自己受了枪伤。这3名男子在拦住我的时候,带队的穿着亮条子的衣服。刀子是我用来防身和削水果的。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是否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的问题。

经查,根据现场视频显示,案发时民警一共三人在马路边巡逻时,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盘查,当时街道照明条件较好,民警身着制服且外套反光膜背心,服饰特征明显。根据程某某的供述,当时其一人在马路边拦出租车准备回家。其能独自一人在街道上活动,未借助辅助工具、器械,程某某曾供称其看到对方穿着闪着条子的衣服,可以判断其有一定的视力基础,可以分辨对方的制服特征。其次,根据证人肖某、徐某、黄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本案民警开始盘查的方式,首先是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件,随后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系典型的民警盘查的程序、方式。现场视频显示,被告人程某某未对对方身份提出质疑,其行为反应系对民警执行公务行为的一种轻微不配合,而不是对其他非法行为人限制、控制其人身自由的反抗、呼救等行为。据此,被告人应当明知对方是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民警的盘查行为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

辩护人出示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证言,欲证实曾在公安机关看到过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殴打、辱骂程某某的视频,警察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持刀行为是对民警不法执法行为的反应。经本院依法核实,本案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现场视频均已提交法院并依法质证。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人程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中称看到的其他视频无据可查,而在案视频较为完整的展示了盘查的全过程,民警的盘查、搜查执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民警盘查、搜查过程中,掏出随身刀具威胁民警,试图逃脱的行为发生在前,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出示刀具威胁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本案妨害公务后被枪击受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afadf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云兰

审判员 吴丰敏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