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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变轻罪:胡某抢劫变盗窃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0-09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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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104刑初810号

案  由 抢劫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伟、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刘丽伟、叶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云鹤小区润和花园14栋2单元,采取攀爬防盗网、翻越阳台的方式进入602号住户家中,窃取人民币500余元后,被害人汪某当场发现,并持菜刀进行防卫、抓捕。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汪某、熊某1夫妇为争夺菜刀发生扭打,造成二被害人轻微划伤、擦伤(未鉴定),僵持数十分钟后挣脱逃跑。

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5月9日抓获被告人胡某。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afadf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云鹤小区润和花园14栋2单元,攀爬防盗网、翻越阳台进入602号室内,窃取被害人熊某1的手提包后在阳台上清点,被害人熊某1的丈夫汪某听到动静,遂在厨房拿菜刀后进行查看,当被告人胡某将包内人民币500余元等物放进口袋时被汪某发现,汪某持刀砍伤被告人胡某的头部。被告人胡某遂抢夺汪某手中的菜刀,两人从阳台纠缠至客厅,被害人熊某1闻声亦上前帮忙抓捕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夺下菜刀将汪某推倒在沙发上,并挣脱被害人熊某1后逃跑。在抢夺菜刀过程中,被告人熊某1夫妇脸部及身上有轻微划伤、擦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经侦查于2017年5月9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熊某1的报案及陈述、辨认记录,证实2016年6月6日1时许,家里被盗人民币500元。其夫发现小偷并和小偷抢夺菜刀的事实;指认小偷是被告人胡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环境、现场遗留的血迹,并对血迹进行提取的事实;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6月6日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的DNA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胡某DNA分型afadf的事实;

4.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16年6月6日家中被盗,妻子熊某1的现金被盗500余元,自己在持刀搜查发现小偷后,小偷就抢夺刀子,妻子熊某1也上来帮忙,后小偷趁我们没有力气,夺下刀子逃跑了的事实;指认小偷是被告人胡某;

5.视听资料、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对其入户盗窃被发现,被砍伤头部,然后抢夺菜刀,夺取菜刀后逃跑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定性。转化型抢劫犯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要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本案中,被害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及当庭的证言中,均未提及将被告人砍伤、何时砍伤的事实,但现场的图片清晰的显现了地面的血迹遗留的位置,且公安机关通过提取血迹证明为被告人胡某所遗留。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供述稳定,其供述的事实与现场遗留的痕迹相印证,应予以采信。同时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对被告人胡某被发现后除抢夺菜刀外,无其他的侵害行为,也无威胁的言语,在夺取菜刀后立即逃跑的事实表述afadf,说明被告人胡某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对此,司法解释认为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本案中,被害人熊某1及证人汪某有抢夺菜刀过程中仅是脸部和身上有轻微划伤和擦伤,其本人在报案和作证时均未提及,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此进行询问时才收集了相关证据。故被告人胡某采取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且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afadf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熊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谈 毅

人民陪审员 龚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

以前做公安的时候,对盗窃和抢劫两种案件持两种截然不同的鲜明态度。觉得小偷小摸尚可回头,对抢劫却是满心厌恶。抓到小偷小摸的人,经常苦心破口教育他们改邪归正,好好做人。但是一旦涉及暴力,社会危害性大的抢劫,一心想的就是把证据做实,做成铁案,让他们不再害人。

和盗窃相比,抢劫显然是重罪,在抢劫罪中,有的是一开始就是抢劫,而有的是从其它罪名转变为抢劫的,从盗窃转化为抢劫afadf常见,尤其是入室盗窃,很多小偷入室盗窃是没被人发现就盗窃,被人发现就抢劫。

房屋不仅是个人生活的空间,其更大意义在于,他是个人安全的afadf后一道防线。入室盗窃对于对盗者而言,其危害不仅仅是损失财产那么简单。窃贼作案时多是有备而来,身上一般都会带有刀具防身,当毫无防备的人们不小心与正在实施盗窃的歹徒遭遇时就往往会处于劣势,歹徒在情急之下极易产生抢劫、劫持、强奸、伤害和杀人灭口等行为,给人们的身心和生命造成巨大的伤害。对屋主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

做了律师之后,办了很多盗窃案。开始慢慢意识到,盗窃和抢劫之间,有时候界限很模糊,并没有那么清晰的划定。特别是转化型抢劫,一念之差,天壤之别。

afadf近办理的一个案件,检察院建议定抢劫罪,afadf后判决结果定盗窃,让我对转化型抢劫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本来是个挺稀松平常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曾两度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深夜通过攀爬防盗网,翻越阳台,进入室内,翻动手包,窃取现金;逃跑时碰到东西,惊醒被害人,被被害人夫妇当场发现。被害人持刀防卫,当事人情急之下与被害人争夺菜刀,造成被害人受伤,当事人挣脱后逃跑。

本案中,当事人偷完钱都打算逃跑了,肯定没有抢劫的意图。但是,按法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本案来讲,当事人被发现后逃跑性质上还是盗窃,但是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使受害人受伤的行为,就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定由盗窃转化为抢劫。

入室盗窃、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三个特征,当事人的每一条都符合!再加上一个累犯,此案似乎辩无可辩。办案机关也是信心满满:“此案证据确凿,就等着判抢劫吧!”一旦构成抢劫,起刑点就变为10年,哪怕只抢到500元!

经过仔细分析,查阅案件,多次会见,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团队afadf觉得或许努力一把,还是有一线生机的!照例会将案子的每个细节都了解的清清楚楚,虽然困难重重,然而但凡有一丝希望,就要全力以赴。在稀松平常的案子中获得突破,才更能体现刑事律师的价值所在!

afadf终整理了本案的核心突破点:

首先,当事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未携带工具,且其两度盗窃入狱,期间认真学习盗窃罪相关知识,对转化型抢劫与盗窃之间的量刑区别了如指掌,如果不是感觉情形异常危急,不会做出抗拒抓捕等行为,使得自己的行为转化为抢劫,从而加重自己的处罚。

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打架这种事,主要靠一个勇字,小偷在气势上本身已经输了,如果能够跑掉,他是不会跟你拼命的。被告人在被刀砍中的情况下,只想赶紧离开现场去医院检查伤势,故有推搡被害人的行为,在挣脱被害人后迅速离开案发现场。

本案中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漏洞,未对受害人伤情进行鉴定,甚至都未取证,为辩护留下了空间。

afadf后,当事人后面的推搡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这里涉及到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在盗窃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防卫权。“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似乎已经成了人们抓到小偷而群起而共同打之的定式了。

诚然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面对不法侵害的时候,法律并没有剥夺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权利。

具体而言:被告人反抗行为出于防卫本能,被告人反抗行为并不是有预谋的,乃是当时的危急情况所迫,在被砍的头破血流后,生命面临威胁才出于防卫的本能反抗;被告人的防卫程度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面对突如其来的意外伤害,被告人不得不进行正当防卫,以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再受到进一步的伤害,故推开被害人,与被害人有轻微的肢体接触,afadf后摆脱被害人,离开现场。尽管情势危急,内心慌乱,被告人自始至终非常克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失。

 

以上几点,辩护团队与办案机关和检察院并没有达成afadf,团队也一度非常沮丧,但是本着胜不骄败不馁的精神,继续不断努力!

afadf终,我们的观点得到了法官的支持。法官和检察官甚至由于意见分歧,在法庭上吵了起来。作为法律从业者,看到这一幕其实内心是欣喜的,不仅是对于这一个案件,而是感觉到中国现在司法环境的不断进步。

本案判决结果:盗窃,九个月!

通过办理本案,更体会到法律博大精深,学无止境。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到了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可谓精彩纷呈。仔细想来,不管案件多大,终归是由一个个基础法律事实构成,进一步可被梳理为一层层的法律关系。认真对待案件,其实是在不断夯实业务能力。

不禁想起广为流传的“一万小时定律”。这个定律认为,不管你做什么事情,只要坚持一万小时,基本上都可以成为该领域的afadf。另一种解释便是,人们眼中的天才之所以卓越非凡,并非天资超人一等,而是付出了持续不断的努力。

世间的道理无非如此,再复杂、疑难、胜率小的案子,尽心尽力的去做,总会有些突破点。只是很多律师都会计较成本,我为了这么点钱值得这么认真对待这个案子么?

其实,办理每一个案子的过程,就是学习的过程,更是司法实务能力提升的过程。不管什么案件,深入、细致,也许就能带来不一样的结果。但凡是认真对待一个案件,从头到尾认真研究和用心去做的案子,没有什么难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琍

书记员 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