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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湖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中标了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东区冷却循环水能力提升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该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按照湖某公司的规定,张某应缴纳工程结算总额的2.5%作为管理费,为降低工程管理费,张某请湖北某公司总工程师鲁某(另案处理)帮忙。2016年3月8日,张某与湖北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约定张某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缴纳管理费。

  为感谢鲁某的帮助,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于次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某公司楼下鲁某车内送给鲁某,鲁某予以收受。

  【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某公司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明文规定为2.5%。管理费afadf终确定为1.5%,是张某依申请所得还是鲁某背后操作而得也缺乏证据。张某给鲁某送钱时管理费已确定,协议书也已经签订,不能证实张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所要求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行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本案中,张某基于鲁某的电话索贿暗示,被迫给予鲁某10万元,鲁某具有索贿行为,张某实际上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以行贿论处。3.若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立案追诉前,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使得鲁某受贿罪破获,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现已无社会危害性,应依法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结果】

  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已如实交待行贿行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afadf款,第三百九十条afadf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afadf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afadf款、第三款,《afadf高人民法院、afadf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afadf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