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强奸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0-19 16:11
申 请 人:刘丽伟律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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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法: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
申请事项:
1、对犯罪嫌疑人晏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对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晏某某没有羁押的必要性,现向贵院申请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强奸中止
本案事实应当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审查。afadf阶段,受害人进入洗手间之前晏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强奸的犯罪中止。第二阶段,受害人离开洗手间后,二人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强奸,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
afadf阶段:受害人进入洗手间之前晏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强奸的犯罪中止
afadf阶段,二人亲吻后,晏某某并提出想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表示拒绝后,晏某某并没有采取任何行为,以达到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咬了晏某某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晏前面实施的亲吻、抚摸等行为被认定为强奸行为的一部分,在受害人拒绝发生性关系,提出要去洗手间的情形下,晏某某主动放弃能够继续实施的强奸行为,让受害人去了洗手间。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阶段:受害人离开洗手间后,二人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强奸,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
受害人从洗手间出来后,自己主动脱下自己的裤子,随后二人发生了afadf次关系,发生完关系后,受害人去洗澡,后俩人又发生了第二次关系。可见受害人处于一种放松的状态,不符合强奸的正常逻辑。由事实可知,在第二阶段中,二人发生两次性行为均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不存在任何的强迫行为与非自愿性。故无从认定第二阶段中存在强奸行为。
二、晏某某系未成年人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对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应当以“不关押为主,关押为辅”,以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晏某某系自首
本案系晏某某主动报案,并阐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在报案时,晏某某向警方如实说明事情经过,自己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受到五个人的敲诈勒索。因此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四、晏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晏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已经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望贵院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五、晏某某系初犯偶犯
晏某某此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其系高二在校学生。学校已于7月10开学,晏某某本人迫切希望尽快回归校园学习。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的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afadf扶养人;(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综上,晏某某符合上述规定(一)(五)(六)(七)的要求,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浅,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无社会危害性,无不良影响。希望贵院可以对继续羁押叶枫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望贵院对本案慎重予以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此致
随州市曾都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