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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判缓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0-09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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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05刑初11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09日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刘某,赤峰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检察官助理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二次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分别准予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4日、9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刘宇”,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卫某取得联系,要其联系介绍在校大学生到“名校贷”、“优分期”等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将所贷金额的50%借给陈某某使用,剩余部分作为“好处费”留给卫某分配,陈某某则负责偿还全部贷款,以此取得卫某的信任。卫某即联系发展同学、朋友李某1、李某2、杜某、王某1等34名在校大学生,与其本人一起先后在“名校贷”、“优分期”等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抽取数额、比例不等的“好处费”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72824元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如约偿还,在卫某催款时拒不还款,并将伪造的身份证件发给其作担保。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内蒙古赤峰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办公室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伪造身份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查询信息、报案材料、账目明细表、名校贷贷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销售单等书证,被害人卫某、李某1、李某2、杜某、童某1、王某1、郝某1、沈某、席某、徐某、魏某、周某1、乐某、程某、李某3、孔某、任某、陈某1、高某、钟某、侯某、卢某、吴某1、康某1、孟某、武某1、王某2、郝某2、朱某、陈某2、王某3、张某、陈某3、李某4、吴某2的陈述,微信转款、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款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afadf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丽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校大学生,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刘宇”,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卫某取得联系,要其联系介绍在校大学生到“名校贷”、“优分期”、“爱学贷”、“分期乐”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将所贷金额的50%借给陈某某使用,剩余部分作为“好处费”留给卫某分配,陈某某则负责偿还全部贷款,以此取得卫某的信任。卫某即联系发展同学、朋友李某1、李某2、杜某、王某1等34名在校大学生,与其本人一起先后在“名校贷”、“优分期”、“爱学贷”、“分期乐”贷款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卫某抽取数额、比例不等、李某5等34人自留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72824元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如约偿还,在卫某催款时拒不还款,并将伪造的身份证件发给卫某作担保。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办公室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自愿向被害人卫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李某2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2502.04元、向被害人童某1退赔人民币2502.04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席某退赔人民币7172.5元、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魏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乐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程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李某3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孔某退赔人民币5712.98元、向被害人任某退赔人民币6171.68元、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人民币6505.29元、向被害人高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钟某退赔人民币8356.8元、向被害人侯某退赔人民币5994.46元、向被害人卢某退赔人民币5994.46元、向被害人吴某1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康某1退赔人民币5629.58元、向被害人孟某退赔人民币7464.4元、向被害人武某1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郝某2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朱某退赔1417.82元、向被害人陈某2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王某3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陈某3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李某4退赔人民币4170.06元、向被害人吴某2退赔人民币5796.38元共计退赔人民币162451.57元。上述被害人均亦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卫某的证言:2016年4月5日,我的同学周某3打电话与我联系,要我以自己名义帮他办理校园贷款,他按百分比给我好处费,并告诉我由刘宇还款。周某3要我下载“名校贷”和“优分期”贷款软件获得贷款,贷款平台在扣除手续费后我自留部分好处费用将剩余款项转给周某3。2017年1月20日,刘宇与我联系,要我帮忙联系人办理贷款,贷款办理下来后刘宇拿50%,我和贷款人平分50%,所有贷款均由刘宇偿还。后我帮刘宇联系船院的19名学生,分别有王某1、程某、徐某、周某1、席某、杜某、李某1、孔某、高某、李某2、郝某1、吴某2、钟某、李某4、孟某、沈某、张某、陈某1、任某共19个人。后来我的同学又介绍了其他的同学,一共有15人。他们贷款都是将钱转至我账户,然后我再把钱转至刘宇。刘宇收款后并未如约还款,我向他催款时,刘宇向我发送其身份证进行担保,后我通过查询得知身份证系伪造,其真实姓名为陈某某。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我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向陈某某转款172824元。

3、被害人李某5的证言: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卫某以其哥哥急需用钱为由,联系我通过贷款APP软件获得贷款,贷款平台扣除押金后,我自留一部分好处费用将剩余款项转至卫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卫某告知我钱实际借给了一个叫刘宇的人。

4、被害人李某2、杜某、陈某1、高某、任某、童某1、王某1、郝某1、沈某、席某、徐某、魏某、周某1、乐某、程某、李某3、孔某、陈某1、钟某、侯某、卢某、吴某1、康某1、孟某、武某1、王某2、郝某2、朱某、王某3、张某、陈某3、李某4、吴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5的证言基本afadf,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5、账目明细表、名校贷贷款明细表、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被害人向某广某转账的支付宝、微信截图、卫某向陈某某转账的支付宝、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5等34名在校大学生通过贷款平台获取贷款,并将该款项转至卫某,后由卫某将款项转至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

6、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发票1张、销售单1张。

7、伪造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宇”的身份实施诈骗行为。

8、海龙通讯销售单、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宇”的身份购买手机。

9、羁押证明、在逃人口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记录。

10、情况说明2份证实,根据“名校贷”所属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35名学生的贷款情况,其中有13名学生因毕业、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无法与其联系,此13名学生无报案材料。

1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其向33名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62451.57元,并取得33名被害人的谅解。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认识一个叫陈某5的人,他让我找一些同学,用这些同学的身份信息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每找到一个人贷款给我10%的返利。我经周某3介绍以刘宇的人份认识了卫某(这个身份信息是假的),并让卫某发动他周围的同学和老乡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贷款,他将介绍的同学或朋友的身份证照和学号、银行卡号给我,我在网上给他们做好贷款,下款后贷款打至那些同学的银行卡内,他们就将钱转给卫某,卫某再转款给我。每笔贷款我可以分到一笔钱,卫某和同学也可以分到一笔钱,贷款由陈某5来还。卫某总共转了10多万给我,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728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丽伟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校大学生,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决定其刑罚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afadf款,第七十二条afadf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afadf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fadf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 宏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