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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缓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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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判缓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0-09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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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116刑初397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13日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稻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丽伟、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厚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丽伟、叶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胞弟刘某达成协议,将兄弟共同拥有的鱼池承包给刘某经营。十年承包期满后,被告人刘某某未索要承包经营权,而是由刘某继续养鱼。至2013年2月,二人再次达成协议,改由刘某某经营承包16年,但刘某并未按要求将鱼池交还刘某某,继续在池中养鱼,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25瓶灭扫利农药,到本区六指街曙光村尖子湾其二人的鱼塘边,将25瓶灭扫利投撒至鱼塘内,致使刘某在鱼塘内放养的鲜鱼大面积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afadf检验,鱼塘水中检测出甲氰菊酯成分。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毒死的鲜鱼价值人民币8,4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刘某桥袁某桃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王某1春熊某珍段某珍彭某1红彭某2桥彭某3寿彭某4发彭某5富彭某6顺余某1智余某2生夏某文王某2生王某3枝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涉案价值核查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桥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胞弟刘某达成协议,将兄弟共同拥有的鱼池承包给刘某经营。十年承包期满后,被告人刘某某未索要承包经营权,而由刘某继续养鱼。2013年2月,二人再次达成协议,改由刘某某经营承包16年。合同签订后,刘某并未按约定将鱼池交还刘某某,继续在鱼池中养鱼。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遂起报复之心。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25瓶“灭扫利”农药,到本区六指街曙光村尖子湾其二人的鱼塘边,将25瓶“灭扫利”投撒至鱼塘内,致使刘某放养在鱼塘内的鲜鱼大面积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afadf检验,鱼塘水中检出甲氰菊酯成分,标有“甲氰菊酯”药瓶中检出甲氰菊酯成分。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毒死的鲜鱼价值人民币8,455元。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给付人民币8,455元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袁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袁某发现其鱼塘内有写着“甲氰菊酯”、“灭扫利”字样的小药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袁某与刘某某发生过矛盾。刘某某扬言要投毒。被投毒之前,刘某某找徐晏清借潜水裤,被徐晏清拒绝。被投毒之后,刘某某让隔壁姓杨的将水渠堵好,以免毒药流到其池塘里面。1994年刘某与刘某某合伙在其湾挖了一个大约60亩的鱼塘,合伙喂养一年鱼后,刘某某要退出,以5,000元卖给刘某。后刘某某反悔,双方扯皮,后于1995年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

2、证人王某1(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之前,刘某某与刘某各出5,000元做鱼塘,刘某先承包十年,每年刘某给付刘某某承包费500元和50斤鱼。合同到期后,刘某以各种借口拒不交还鱼塘,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冬月,刘某某准备种莲子,用其购买的一二十瓶“灭扫利”为鱼塘消毒。

3、证人熊某、段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余某1、余某2、夏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鱼塘里面的鱼死了后,刘某让村民捞鱼。熊某大约捞得草鱼20斤、青鱼80斤、鲤鱼90斤、鲢鱼90斤及其他鱼一二十斤。段某大约捞得草鱼20斤、青鱼60斤、鲤鱼10斤、鲢鱼10斤。彭某1大约捞得草鱼100斤、鲢鱼80斤。彭某2大约捞得草鱼、鲢鱼各50斤。彭某3大约捞得草鱼40斤、鲢鱼20斤。彭某4大约捞得草鱼60斤、青鱼20斤、鲢鱼30斤鳊鱼10斤。彭某5大约捞得鲢鱼30斤。彭某6大约捞得草鱼20斤、青鱼60斤、鲢鱼20斤。余某1大约捞得草鱼30斤、青鱼60斤、鲢鱼10斤。余某2大约捞得草鱼10斤、青鱼60斤、鲢鱼30斤。夏某大约捞得青鱼30斤、鲢鱼80斤。王某2大约捞得鲢鱼100斤。王某3大约捞得草鱼80斤、鲢鱼120斤。夏家勇大约捞得草鱼80斤。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从鱼塘里打捞出“灭扫利”牌农药瓶16个。刘某某指认是其投毒的农药瓶。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潜水裤一条。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afadf检验,鱼塘水中检出甲氰菊酯成分,标有“甲氰菊酯”药瓶中检出甲氰菊酯成分。

7、涉案价值核查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毒死的鲜鱼价值人民币8,455元。

8、协议,证实:1996年2月6日,刘某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自1996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鱼塘由刘某精养。2013年2月,刘某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双方主要约定,鱼池总价35,000元,刘某某、刘某各占鱼池一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由刘某某承包经营,刘某某给付刘某17,500元。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证实其故意投放农药毒死刘某鱼塘内的鲜鱼的主要作案情节印证了被害人刘某、袁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1、熊某、段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余某1、余某2、夏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涉案价值核查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证实的主要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对其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鉴定部门根据熊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价值核查表、照片及市场行情,认定被毒死的鲜鱼的价值人民币8,455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鉴定部门认定的价值。故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100,000元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afadf款、第七十三条afadf、三款、第三十六条afadf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fadf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55元(此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