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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判缓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0-09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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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192刑初681号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武汉聚顶创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9年8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7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喻家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时,所驾车辆与路中护栏相撞后侧翻,致其受伤,护栏7节、底座2只及所驾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fadf百三十三条之一afadf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afadf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afadf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蓉